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林凱哲
被 告 煌基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栕豊
被 告 洪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煌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煌基公司)、陳栕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煌基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日邀同陳栕豊、被告
洪文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0元、1,000,000元,均約定分60期清償,前12期為寬限期,
僅清償利息,後48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
之1.455計算(目前為百分之3.175),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
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
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原
告1,854,02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洪文煌部分:確實有向原告借錢,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惟現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未為任何聲明。(二)煌基公司、陳栕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契約、 保證書、催告書、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 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51、95至101頁),且為洪文煌不爭 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483,229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175 自114年03月18日起至114年09月17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370,796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175 自114年03月18日起至114年09月17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備註: 一、幣別:新臺幣/元。 二、紀元: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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