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黃翔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834元,及其中21,297元自民國1
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
中252,916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
6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其中246,621元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
.6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起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
陸續借款,約定利息之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主文所示, 嗣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內容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異議人收受支付命令,惟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利率表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23 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堪信為實在。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 具狀提出異議,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並未為具體 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 出證據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