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40號
CTDV,114,訴,340,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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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曾耀隆明祥玻璃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0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5,01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735,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6%加碼年息2
.6%即年息4.2%計算,嗣後則隨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
約定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月18日起即未繳付本息,迄
今尚欠原告本金735,0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
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 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暨 回執、信封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 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183,759元 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3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51,273元 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3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35,0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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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