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39號
CTDV,114,訴,239,2025060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鄒曉萍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劉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
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
壹拾陸萬壹元、壹萬柒仟元、每期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
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元、伍萬壹仟元、每
期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期1年,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7,000元。豈料被告自113年8月起未再繳付租
金,至113年10月積欠租金已逾3個月,經原告於113年10月7
日以楠梓藍田郵局存證號碼00017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否則系
爭租賃契約即為終止,惟迄至系爭存證信函於113年10月8日
送達後7日即113年10月15日,被告仍未清償任何積欠之租金
,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
,原告亦得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51,000元
、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17,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暨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
約、兩造LINE對話截圖、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橋
補卷第37至43、51至79頁),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橋
補卷第19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
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440
條第1、2項、第455條、第76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積欠113年8至10月租金共51,000元,
經原告定期催告逾期未清償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未依
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依上開規(約)定及說明,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51,000
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消
滅後,未返還系爭房屋而繼續無權占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所有權受侵害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又系爭房屋兩造約定月租金17,000元,有系爭租賃契約
在卷可考(橋補卷第51頁)。本院衡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
生活機能、繁榮程度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3項承租人未
依約定返還房屋,應支付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之
約定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系爭房屋兩造約定之月租金17,000元為準計算,應屬適當。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17,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及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4年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
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