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38號
CTDV,114,訴,238,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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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李金福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岱芸律師
被 告 李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18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729,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6
建號建物、同段81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7建號建物(以下
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訴外人李麗鈴及李麗卿共有,
嗣李麗鈴於民國104年間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
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被告受分配
暫編地號813⑴土地,並受李麗卿補償新臺幣(下同)680,74
3元。因本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分割出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3-2地號土地)為
被告單獨所有,並辦畢分割登記。李麗卿以上開判決並未確
定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就原物分割部分仍
維持判決,惟金錢補償之部分,則由李麗卿補償被告729,18
3元,李麗卿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20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審理中,被告將上開誤為分割登記之系爭813-2地號土地售
與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於訴訟中並未承當
訴訟。詎上開訴訟確定後,被告竟出具清償證明書予李麗卿
,致系爭房地依上開確定判決分割出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3-4地號土地),並登記原告為所
有權人,惟原告之補償金債權,因李麗卿依上開確定判決為
清償而解消。準此,原告既已受讓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自應依判決受李麗卿補償729,183元,則被告受領李
麗卿之清償,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未能受補償之損
害,另被告明知並無受領權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原告受補償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告得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所 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並提出書 狀陳稱:兩造所簽立之權利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為兩造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且原告詐欺、脅迫被告, 以致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書應屬無效。又依系 爭協議書記載,買賣標的為分割後之系爭813-2地號土地, 而非分割前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自無受領補償金之權 利,其次,依系爭協議書原告應給付被告800萬元,為原告 僅給付300萬元,未給付尾款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李麗鈴於104年間就系爭房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 108年2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暫編地號813⑴由 被告單獨所有,並受李麗卿補償680,743元,嗣本院於108年 4月10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經分割登記完畢後,被告將 其所有之系爭813-2地號土地(面積202.68平方公尺),於1 10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簽立 系爭協議書。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經書記官於1 09年9月28日以處分書予以撤銷,經李麗卿上訴後,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 仍將編號813⑴分歸被告單獨所有,惟被告受補償之部分,則 改判李麗卿應補償729,183元。李麗卿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 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於113年10月18日更正並刪除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 判決之錯誤登記,於113年11月11日將原告及李麗卿、李麗 鈴新增回復為813-4地號土地共有人,再於113年11月12日將 系爭813-4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等情,經本院調閱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1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因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因被告遭 原告詐欺或脅迫,而為無效等語,惟上開主張已有矛盾之處 ,且被告就上開事實均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尚無可採。又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價金為800萬



元,原告尚未給付尾款500萬元等語,則與協議書內容不符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㈢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72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李 朝安所有813-2地號土地、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對 李麗卿之金錢補償債權680,743元、擔保之抵押權,均讓與 給李金福,且後續由原告擔任第二審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乙情 ,有權利讓與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 第310號判決書當事人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1-37、43-61 頁)。又兩造簽約當時,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已分 割登記為系爭813-2地號土地,應認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 書,其真意為轉讓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全部權利, 僅因當時登記錯誤,以致在系爭協議書上記載標的為系爭81 3-2地號土地,原告雖未於訴訟繫屬中承當訴訟,仍不影響 其於實體法上取得被告之權利,並於訴訟法上受之後分割共 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效果。從而,於系爭房地之分割共 有物訴訟判決確定時,原告即取得系爭813-4地號土地所有 權及受李麗卿補償729,183元之權利。則被告辯稱原告並未 受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等語,為無可採。
㈣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 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 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已受讓被告對李麗卿 之補償金債權,惟因原告未於系爭房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承 當訴訟,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 判命李麗卿應補償被告729,183元,被告以此為由受領補償 ,並於113年5月31日出具受領補償金證明書予李麗卿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受領補償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43 -61、119頁),則被告應為上開補償金債權之準占有人。又 本件查無李麗卿於113年5月31日前即已知悉原告方為真正受 領權人之事實,則李麗卿所為清償,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效 。準此,原告為補償金債權人,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李 麗卿所給付之補償金,致原告之補償金債權因清償而解消, 原告因此受有729,183元補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29,183元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 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9 ,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6日,於113年



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 ,見審訴字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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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