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5號
CTDV,114,訴,185,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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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首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盆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采憶律師
被 告 王昆正
訴訟代理人 王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審訴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請求於被告給付原告679,000元
同時,原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
號未保存登記之平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被告(訴字卷
第88頁)。經核原告嗣後變更聲明之訴,與其原訴所主張之
基礎事實同一,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429,000元得標買受
系爭建物,該建物坐落於被告與訴外人王伯展共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下稱
系爭土地)上,詎被告與王伯展竟共同於112年8月11日將系
爭建物之大門加鎖鎖住,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
,原告遂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被告
王伯展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於偵查期間兩造在高雄市
橋頭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以679,00
0元向原告買回系爭建物,原告同意於收訖上開買賣價金後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或當庭和解請求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系爭協議)。惟被告嗣卻於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所
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欲履行系爭協議,然其並無法定
得撤銷之事由,系爭協議既屬合法有效,被告自應依約負給
付價金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前段約定及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於被
告給付原告679,000元同時,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並無購入系爭建物之意願,係因原告對
被告提告妨害自由,脅迫被告需以高價購回系爭建物,作為
撤回告訴之和解條件,被告恐受刑罰始簽立系爭協議。又依
系爭協議內容,兩造係以「買賣系爭建物」為和解條件,即
屬以和解契約創設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再依「和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又被告於妨害自由案件嗣獲不起
訴處分,並非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撤回告訴所致,且
被告係在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對被
告顯失公平。縱認系爭協議有效成立,惟兩造係約定「擇期
簽約買賣」,亦即僅為買賣之「預約」,原告亦不得依系爭
協議請求被告履行交付價金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以429,000元得標買受系爭建物,該建
物坐落於被告與王伯展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之權利範圍為
二分之一),原告於112年2月17日繳足價金並經本院於同年
月2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㈡原告前以系爭建物大門於112年8月11日遭被告及王伯展加鎖
鎖住,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於113年4月2日具
狀向橋頭地檢署對上開二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橋頭
地檢署於同年月8日收狀),經以113年度他字第1511號妨害
自由案件受理後,因雙方表示有調解意願,遂移付高雄市橋
頭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嗣高雄市橋頭區公所(下稱橋頭
區公所)於113年6月25日函復雙方於113年6月14日調解不成
立後,橋頭地檢署嗣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76號認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兩造於113年6月14日於橋頭區公所調解,並簽立系爭協議,
約定被告願以679,000元向原告買回系爭建物,買賣條件為
賣方賣清,買方需負擔稅金及代書費,雙方擇期簽約買賣;
原告同意於收訖被告全部價金後遞狀撤回或當庭和解請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
 ㈣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以橋頭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撤銷系爭協議,並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
6月15日止之地租18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系爭協議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撤銷,有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係於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下簽立系爭協議?
 ㈢兩造間是否因系爭協議成立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或僅屬買
賣之預約?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前段約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79,000元予原告之同時,原告交付系爭建物予被
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系爭協議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撤銷,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處所謂「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行為人以惡害之通知施加精神上
之壓制,致表意人心生畏怖而為意思表示而言。故行為人除
須有脅迫之故意外,並須其行為係屬不法,且係在表意人為
意思表示之際,因受脅迫致其意思表示不自由,始足當之。
故而,表意人若係在平和狀態下,自主為意思表示,縱使在
磋商過程中當事人之間偶有爭論,但其情節客觀上未至使人
心生畏怖程度,表意人自不得謂其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而主張
撤銷之。至於表意人是否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關於其事
實之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意旨,自應由表
意人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以其於橋頭區公所調解時,係受原告告以將受妨害自由
刑罰之惡害通知,致其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下簽立系爭協議云
云。惟原告以其已買受系爭建物,卻遭被告及王伯展加鎖鎖
住大門致無法行使其所有權能,乃狀告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
嫌,核其所為,係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無不法,被告以原
告控訴其系爭刑案且拒不撤回以迫其就範,認係原告行脅迫
之事證,尚無足採。又兩造不爭執係在橋頭區公所簽立系爭
協議,被告並於本院陳稱當時尚有兩位調解委員在場,協議
書內容由其中一位陳姓調解委員擬具等語(訴字卷第89、90
頁),而橋頭區公所於服務時間內為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
公開場所,且兩造協商時既有調解委員在場參與並協助擬具
系爭協議內容,被告自得徵詢調解委員意見,充分斟酌簽立
系爭協議之利弊得失,縱原告以被告買受系爭建物作為其向
橋頭地檢署陳明不予追究被告刑責之條件,徵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尚難認此已構成惡害之通知,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撤銷所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其簽立系爭協議係於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下所為,
並不可採:
  被告雖抗辯原告係趁其急迫、輕率且無經驗,迫使其簽立系
爭協議,同意以高價買受系爭建物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自難認其
抗辯之事實為真。況依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
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
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利害關係人此項撤銷權,
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
生撤銷之效果。亦即於法院以形成判決撤銷該法律行為前,
該法律行為仍然有效成立。而被告固曾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
第74條撤銷系爭協議(審訴卷第57、61至63頁),惟嗣當庭
撤回反訴(訴字卷第73頁),是被告僅於訴訟程序為主張或
抗辯,未提起形成之訴,自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之
效力,不受影響。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前段約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履行價金給付義務,為無理由:
 ⒈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
約;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
、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非
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
,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1567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
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
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能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
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固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以679,000元買回系爭建物
,買賣條件為賣方付清,買方負擔稅金及代書費,惟依系爭
協議第1條後段所載:「……雙方擇期簽約買賣。」等語(審
訴卷第17頁),可見兩造約定買賣契約履行須另訂本約。參
以不動產買賣價格非微,為釐清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使契約得以順利履行,通常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不動產
移轉登記暨點交之時間點、稅負之負擔及違約之法律效果均
有所約定。惟觀之系爭協議僅記載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及簡
略記載稅負及代書費由何造負擔等節,至付款方法、點交、
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自難憑此認買賣契約業
已成立,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僅為買賣之預約等語,應可採
信。從而,系爭協議為買賣之預約,被告復未依約與原告簽
訂本約,即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已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97,000元,並於被告給付價金之同
時,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前段約定及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9,000元,並於被告給付價金
之同時,由原告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
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坐落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 樓層面積(第一層): 148.79平方公尺 雨遮: 60.39平方公尺 全部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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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檢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