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又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
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之案件,有首揭條文
適用,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規
定自明。本院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
身分資訊,爰將原告以代號A女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10年底與原
告於網路認識、交往、發生性行為。詎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111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6日、4月7日、4月13日、
4月14日、4月19日、4月28日、4月29日、5月8日、5月9日、
5月10日、5月11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天花
板、牆邊架設針孔攝影機,或在旅館內以放置針孔攝影機等
方式,偷拍原告裸體、兩造間性愛影像。被告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已逾越常人所能容忍之程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得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交往之初即知被告已婚,甚至假裝嬰兒用
品業務,聯繫被告配偶乙○○套話。兩造早有合意攝錄性交影
像,被告無需侵犯原告之隱私權。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花鄉
汽車旅館房間內浴室與床間無區隔,原告可隨時發現被告架
設錄影機,被告無法偷拍。又被告將攝影機裝在00住處房間
之架子上,並非天花板,係因乙○○表示家中物品包含化妝品
、餐券、現金等常不翼而飛。另被告發現原告違法蒐集被告
各項資料,如被告之臺南地址、乙○○之南投地址、被告胞弟
之臺南地址,令被告心生畏懼,經質問原告卻完全不承認,
方以攝影機蒐證。原告於111年5月19日擅自從被告住處竊走
行動硬碟後,已知硬碟內之檔案,經被告催討不承認,卻仍
與被告繼續交往長達半年的時間,中間也多次到被告之00住
處過夜,甚至要求被告準備2,000,000元才願將硬碟歸還,
被告亦無法得知原告是否增刪變更行動硬碟內之檔案。被告
於111年11月1日對原告提起刑事竊盜罪告訴後,原告才於11
1年11月7日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罪告訴,又對被告提起刑事
誣告罪告訴,可見原告係以訛取錢財為目的,非因隱私權受
損害才求償,且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訴字第181號卷,下稱訴卷,第
147頁):
㈠兩造於110年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111年3月開始見面,至11
1年11月間為交往之男女朋友。
㈡被告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9633號起訴書附表所示日期、地點(即本判決附表)
,攝錄原告裸體、與原告性交之過程。
㈢原告於111年5月19日,自被告住處離開時,帶走被告之行動
硬碟,內有上開影像。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
派出所對原告提告刑事竊盜罪。
㈤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派出所,提
告被告刑事妨害秘密罪。
㈥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原告係66年次女子,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長照服務員之月
入約2至3萬元,另有從事仲介保險工作。
㈧被告係72年次男子,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郵差,月入4萬元
,已婚,有3名5歲以下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投資。
五、本件爭點(見訴卷第148頁):
㈠被告攝錄有無經原告同意?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日期、地點,未經原告同意之攝錄,係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
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
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
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日期、地點,以針孔鏡頭攝錄原告裸體、
與原告性交之過程,並將檔案存放於TOSHIBA廠牌之隨身硬
碟內,經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從被告住處帶離,被告對原告
提起刑事竊盜罪、妨害電腦使用罪、恐嚇取財罪告訴,原告
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罪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秘密罪告訴,被告因此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7
6號審理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47頁),復
有各該影像檔案、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號不起訴
處分書(竊盜)、112年度偵字第14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妨
害電腦使用、恐嚇取財)、113年度偵字第7582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0號
處分書(誣告)及112年度偵字第19633號起訴書(妨害秘密
)可憑(見113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
29至37、55至61、129至137、143至153頁),並經本院調閱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見訴卷第23頁),堪信為真。是以,被
告應就其所辯經原告同意、未侵害隱私權、有防盜之正當理
由,負舉證責任。
⒊然查:
⑴如附表編號1、7之旅館畫面係來自靜態之攝錄裝置,且均無
原告設置或檢視鏡頭之畫面之事實,有影像檔案可憑(見審
訴卷第21至27頁),編號1之畫面方向係從床邊及床尾高處
照攝乙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訴卷第144頁),足
見在旅館之針孔攝影鏡頭係被告趁原告前往浴室時所裝設。
被告以床與浴室間無間隔,無法偷錄云云置辯(見訴卷第11
3、144頁),委無可採。
⑵其餘如附表所示在00住處之影像亦均來自靜態之攝錄裝置,
多為從天花板或牆邊往床拍攝之畫面乙情,有影像檔案、00
住處影像截圖可憑(見審訴卷第21至27頁),足見被告係架
設鏡頭偷錄兩造間在床上之活動影像,並非持手機錄影。且
證人乙○○證稱:伊與被告於108年間婚後有3名子女,由伊負
責房貸及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則負責家庭生活及小孩保險、
保母費用,因伊係職業軍人,24小時不能離開營區,長期不
在家,放假時如果有安排勤務,會在軍中不返家,假日會在
臺南公婆家帶小孩,於111年3月間發現住處有粉餅、餐券、
被告給伊之紅包現金遺失,及收到原告假裝嬰兒廠商傳訊問
小孩多大,伊不知道被告有裝置錄影鏡頭之行為,後來收到
警察通知伊才知道此事等語(見訴卷第52至56頁),復有原
告傳訊息給乙○○之對話截圖、被告之戶口名簿可考(見審訴
卷第101至103、155頁),足見00住處平常僅被告居住使用
,被告裝置之攝影鏡頭難以輕易察覺。被告辯稱原告在00住
處發生性行為時,有看著被告,應知道被告拍攝云云(見訴
卷第57頁),無從認定原告知悉遭被告錄影之情事。被告攝
錄床上之活動亦無從防免或蒐證財物遭竊、個人或家人資料
外洩,被告辯稱係為防盜、蒐證,及指責原告蒐集被告家人
資料云云(見審訴卷第93至95頁),委無可採。
⑶被告雖以與原告間對話時,原告有提及「上次在旅館就有拍
了」云云置辯(見審訴卷第93頁),然被告提出之該等畫面
均係以被告持手機拍攝原告正面之畫面(見審訴卷第113頁
),與前述錄影檔案不同。且被告雖因此持有原告之裸體與
性行為之短暫影像,然無從認為原告同意被告以裝置錄影鏡
頭之方式攝錄如附表所示日期、地點之裸體、性行為過程。
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無須偷拍云云(見審訴卷第93至95頁
),均無可採。
⑷是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地點,所為攝錄原告之影像
,均係未經原告同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堪
以認定。
㈡然被告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及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前往新莊派出所提出刑事妨害秘密
罪告訴時,指稱於111年5月22日察看該硬碟時,發現被告以
針孔攝影兩造間性交過程等語明確(見訴卷第151至154頁,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卷第13至15頁),與於111
年12月13日以竊盜罪被告身分受警詢問時,對員警詢以111
年5月26日得知遭被告偷拍性愛影片,何以於111年11月7日
才報案之問題時,係稱因為被告騙說未婚,原告要蒐集硬碟
中證據及等被告主動承認已婚等語(見訴卷第137至139頁)
,復於112年6月20日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
時,對檢察官問以111年5月22日就發現遭偷拍,何以111年1
1月間才提告之問題時,係稱一直在考慮要不要告被告,怕
影響被告,及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有承認在家裡裝針孔等語
(見訴卷第161至165頁,即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3
號卷第19至22頁),足見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取走被告之硬
碟時,已知遭被告偷錄裸體、性行為過程等影像之事實,揆
諸前揭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開始起
算。原告主張經律師協助整理後,於112年7月31日提出告訴
補充理由狀,始能確定如附表所示遭偷拍之13日,而向高雄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告發狀,才起算時效云云(
見訴卷第145、167至177頁),委無可採。
⒊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要求原告歸還硬碟時,原告雖表示「200
萬元準備好,就還給你」、「不然法院見」等語,有通訊軟
體截圖可考(見審訴卷第115頁),然並無表示係隱私權受
侵害之賠償金,難認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縱認係請求賠償而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因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可憑(見審訴卷第7頁
),揆諸前揭說明,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是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
效,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見訴卷第147頁
),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地點,侵害原告隱私
權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於111年5月19日知悉後,於113年10
月28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
付,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5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交往過程、被告所涉其他
案件之陳述及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1年3月24日 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 2 111年3月3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甲○○住處 3 111年4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甲○○住處 4 111年4月7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甲○○住處 5 111年4月13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甲○○住處 6 111年4月14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甲○○住處 7 111年4月19日 高雄市西子灣附近某不詳旅館 8 111年4月2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甲○○住處 9 111年4月29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甲○○住處 10 111年5月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甲○○住處 11 111年5月9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甲○○住處 12 111年5月1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甲○○住處 13 111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甲○○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