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靖暉
被 告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兼陳雅志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0號00 樓
被 告 陳雪莉(即陳雅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煌茂(即陳雅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智遠、陳雪莉、陳煌茂為被告陳雅志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雅志於民國114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智遠、陳雪莉、陳煌茂,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
陳雅志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陳智遠、陳雪莉、陳煌茂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應由陳智遠、陳雪莉、陳煌茂為被告陳雅志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21日具狀為陳智
遠、陳雪莉、陳煌茂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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