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9號
CTDV,114,訴,129,2025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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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孟慶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陸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
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
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同法第77
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
)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
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
求廢棄原判決,而原判決命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468,1
93元(695-1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800元x99平
方公尺+695-1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517元x29平
方公尺=2,554,200+913,993=3,468,193元),命給付不當得
利金額為10,677元,共3,478,870元,為該判決書事實及理
由欄第七段詳載,亦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此金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324元。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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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