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陳淑花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黃金水
黃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依
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佳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
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按附
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金水辯以:原告為伊長媳,因伊長子死亡而由其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然原告對夫家並無貢獻,不得主張分割 ;又系爭土地上坐落伊所有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現出租於訴外人經營彩券 行,每月租金作為伊之生活費,分割後希望能保留系爭建物 供伊繼續收租維生;伊有與被告黃佳煌即伊兒子商量好,可 以用金錢補償給原告,但原告請求補償之金額過高,伊無能 力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佳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 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 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先例要 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 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處分權之存在為前提,而有 處分權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所記 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 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 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7頁),該土地屬都市計畫 內商業區,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之限制,分據高雄市政府(下同,均略之)都市發展 局、工務局、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復在卷(審訴卷第31 、43至45頁)。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雖被告黃金水否認原告得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黃吳彩鳳即被告黃金 水之配偶單獨所有,黃吳彩鳳死亡後由其子黃亞朗及被告黃 佳煌於111年12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黃 亞朗死亡而由原告及被告黃金水於113年4月8日以繼承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有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調解卷第51頁),是 原告於113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徴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人,其本於 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採原告主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妥適: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 平適當之分配。
⒉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燕巢區燕西段,形狀為長梯形,略呈 東北-西南走向,東側臨訴外人黃昇光即被告黃金水次子單 獨所有同段614地號之道路用地,再往東方臨同段444地號土 地之道路用地(現況為中興路),又系爭土地坐落系爭建物 (第一、二層為加強磚造、第三層為鋼鐵造),方位坐西朝 東,正面臨寬度15公尺之雙向道路即中興路,納稅義務人仍 登記為黃吳彩鳳(111年5月30日死亡),有地籍圖謄本、正 射影像圖、建物外觀照片、勘估標的現況照片、Ggoogle衛 星地圖、6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 分處隨函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9、71至 75頁;審訴卷第49至51頁;訴字卷第37至43、55頁;估價報 告書第47至48頁)。又被告黃金水陳稱系爭建物係其所有, 現出租於訴外人經營彩券行,每月租金新臺幣13,000元作為 其生活費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本院陳明其僅希 冀退出共有關係,不論係採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或變價分割 均同意等語(訴字卷第114頁)。準此,考量系爭土地利用 現況,當以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方不致面臨 須拆除部分建物以點交分得該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情形,而被 告二人為父子關係,關係親近,共有系爭土地應不致造成日 後利用困難,且被告黃金水於本院陳稱被告黃佳煌於訴訟外 表示其意見與其相同等語(訴字卷第115頁),是系爭土地 以維持占有使用之現狀,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以價金補償於未受土地分配之 原告,可使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人趨於一致 ,符合使用現狀及兩造之意願,應屬妥適。 ㈢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補償於原告: ⒈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依此方 法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價值暨互為找補之金額,經本院囑託 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不動產估價師依比較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價值,認應依附表三 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補償於原告,有估價報告書可參(參 估價報告書第4、40至43頁)。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經具專 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現場勘估,並採用上述分析方法及依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調整價格參數後進行評估而作成,應屬
專業可採。是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後應 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⒉被告黃金水雖稱其無資力給付原告補償金,惟其亦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以保留系爭建物供其繼續收取租金用以支 應生活開銷,而系爭建物課稅面積達於197.40平方公尺(調 解卷第73頁),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又系爭土地屬商業區, 面寬度15公尺之中興路,臨中興路之境界線約4.6公尺(參 估價報告書21頁),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本 文及該條例附表一所示,建築基地寬度最小須4公尺(訴字 卷第91至96頁),且為避免分割後之土地成為不通公路之袋 地,各筆土地均須臨路,依此兩造各自可分得之土地面寬均 不足4公尺,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是採 原物分割並使各共有人取得其應有部分之土地,雖不須以金 錢互為找補,然有成為畸零地之虞,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又如採變價分割,縱被告黃金水得以共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 承買權,然其恐無力支付價金而使房地所有人各異,被告黃 金水亦於本院陳明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訴字卷第114頁) ,是採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於原告 ,應屬最為公平妥適。
㈣又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 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 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查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之補 償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則原告對於被告取得之土地,在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 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 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 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並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所有,另以附表三所示之補償 方式及金額補償於原告,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明細表 地號 燕巢區燕西段622地號 使用分區 都市計畫商業區 面積(㎡) 163.59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陳淑花(原告) 1/4 40.8975 黃金水 1/4 40.8975 黃佳煌 1/2 81.7950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陳淑花(原告) (未受分配) 黃金水 1/3 黃佳煌 2/3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補償方式及金額
補償義務人 應補償金額 (新臺幣) 補償權利人 黃金水 1,364,613元 陳淑花(原告) 黃佳煌 2,729,227元 陳淑花(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