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23號
CTDV,114,補,523,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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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王稔惇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
決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
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
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
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燕巢區新尖山段527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同段529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20元【計算式:面
積1,868.09㎡×申報地價248元/㎡×4%×7年=129,72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
,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拆除前項通行範
圍內妨害通行之金屬閘門,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
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7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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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