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洪志綸
被 告 楊雨彤
劉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及自民
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11
1年8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6月9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
額為71,819元【計算式:510,000元×(2+298/365)年×5%=71,8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1,819元【計算式:510,0
00元+71,819元=581,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