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80號
CTDV,114,補,480,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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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0號
原 告 呂忠明
訴訟代理人 呂欣怡
被 告 楊理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40,4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違約金,訴訟標的金額為14
,401元,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等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訴之聲
明第三、四項請求被告按日給付起訴後之管理費及違約金部分,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4,80
1元(計算式:540,400元+14,401元=554,80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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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