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6號
原 告 鄭錦隆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廖珮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筑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
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依指
示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被告指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
,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72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
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
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
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