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59號
CTDV,114,補,459,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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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歐正豐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59,6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9.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2日起,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958,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16,按月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自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4月25日
)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15,43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1,499元,及其中29,465元自114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則114年3月2
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4月25日)
前一日止之利息為375元【計算式:29,465元×31/365年×14.
99%=3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6,985元【計算
式:訴之聲明第一項本金759,678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利息及
違約金15,43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本金31,499元+訴之聲明第
二項利息375元=806,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2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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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