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16號
CTDV,114,補,416,2025060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6號
原 告 何綢
被 告 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
前開土地法規定,推算系爭房屋價額為3,600元【計算式:3,000
元×12×10%=3,6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
金15,000元、水電費3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5,300元,至於訴
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
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00元【
計算式:3,600元+15,300元=1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