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59號
CTDV,114,補,259,2025060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吳福臨

被 告 楊淙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里○○巷00號馬路以西之磚造加鐵皮之平房(下稱系爭建物)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7,500元,依前開土地法規定,推算該建物價額應為900,000元
(計算式:7,500元×12月÷10%=90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90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
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500元,其中自114年2月15
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4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77
元【計算式:7,500元×經過期間(1+9/31)月=9,67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9,677元(
計算式:900,000元+9,677元=909,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