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38號
CTDV,114,補,238,2025061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陳永祺
被 告 古峰銘
古青
古昌雄
古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
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
,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
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
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等就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被告古青樺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
分割繼承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古青樺並應將所有權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古
峰銘之債權額分別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0,278元、649,632元
,及利息33,804元、387,005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合
計1,120,719元,經核系爭遺產其中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價值為75,180元【計算式:面積18,923㎡×公告土地現值300
元/㎡×權利範圍1907/36000×應繼分1/4=75,180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值為495,988元
【計算式:面積5,220.93㎡×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權利範圍1/
5×應繼分1/4=495,988元】、存款合計為560,556元【計算式:(1
6,798元+84,700元+118,977元+2,021,750元)×應繼分1/4=560,55
6元】,合計1,131,724元,已高於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120,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21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裁判費9,430元,應再補繳5,2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