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57號
CTDV,114,補,157,2025061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宋榮庭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李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及分割後如起訴狀附圖一(下稱附圖)編
號A所示區域,被告應拆除建築物,並不得妨害原告所有權,其
中就請求被告拆除建築物部分,如若經本院判決附圖編號A分割
予原告,原告得持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將其分
得部分點交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
,85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20㎡+99㎡)+×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
×原告權利範圍1/20=32,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請求被告拆除建築物部分,待日後於訴訟程序中確認,仍得補繳
差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