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蕭清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家祥即蕭日輝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
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個
月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
或上訴,或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
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
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
訴時,始有其適用。準此,依法視為撤回其訴者,既與原告
主動撤回其訴之情形有別,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本院裁定視同撤回起訴,聲請人提起抗告亦遭駁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
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兩造均
未預納測量費,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4日
函覆本件迄今尚未收到測量費用,故本件已逾4個月仍未由
兩造繳納測量費,依法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5號卷宗可參,則上開民事事件並非聲請人明
示撤回其訴,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撤回其
訴,依上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適用,故
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