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4年度,45號
CTDV,114,簡上附民移簡,45,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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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原 告 鍾昕

被 告 許銘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
佰伍拾元,及具狀敘明對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三項損害賠償之訴
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暨其具體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
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故原
告起訴時應表明原告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例如原告依
何實體法規定或契約約定請求法院審判),以及該請求所依
據之具體原因事實。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觀之本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
載,原告係因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
而匯出8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害8萬元,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除請求被告賠償前開8萬元外,另主張被告受有如附
表所示3項損害共7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其中7萬元,惟原
告主張之精神賠償之請求非屬財產犯罪事實所致之損害,另
原告主張之貸款利息及交通費等損害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所認
定原告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原告未就附表所示
之3項損害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如附表所
示3項損害共75,000元部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不符,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有起訴不合程式,然
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
濟,參照上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原告就附表所示損害共75,000元,請求其中7萬
元部分,應徵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訴。
四、原告並應對於原告所主張受有如附表所示3項損害及損害數
額等事項,具狀說明該等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包含具體之
事實經過、發生日期)及訴訟標的,及就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及損害金額一併提出證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訴。另原告應於前開時限一併具狀陳報原告之學歷、經歷、
財產及所得情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新臺幣) 1 精神賠償 27,024元 2 貸款利息 42,976元 3 交通費 5,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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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