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原 告 鍾昕玥
被 告 許銘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
佰伍拾元,及具狀敘明對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三項損害賠償之訴
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暨其具體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
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故原
告起訴時應表明原告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例如原告依
何實體法規定或契約約定請求法院審判),以及該請求所依
據之具體原因事實。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觀之本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
載,原告係因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
而匯出8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害8萬元,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除請求被告賠償前開8萬元外,另主張被告受有如附
表所示3項損害共7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其中7萬元,惟原
告主張之精神賠償之請求非屬財產犯罪事實所致之損害,另
原告主張之貸款利息及交通費等損害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所認
定原告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原告未就附表所示
之3項損害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如附表所
示3項損害共75,000元部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不符,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有起訴不合程式,然
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
濟,參照上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原告就附表所示損害共75,000元,請求其中7萬
元部分,應徵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訴。
四、原告並應對於原告所主張受有如附表所示3項損害及損害數
額等事項,具狀說明該等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包含具體之
事實經過、發生日期)及訴訟標的,及就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及損害金額一併提出證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訴。另原告應於前開時限一併具狀陳報原告之學歷、經歷、
財產及所得情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新臺幣) 1 精神賠償 27,024元 2 貸款利息 42,976元 3 交通費 5,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