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4年度,4號
CTDV,114,簡上附民移簡,4,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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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楊子翎
訴訟代理人 陳妘蓁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2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
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之前某
日,透過臉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約定每提供1
個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對方即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價金。嗣被告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置在高雄
巿左營區高鐵車站之置物箱內交予對方,該身分不詳之人取
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7日
,佯裝買家,向網路賣家即原告誆稱:你的旋轉拍賣帳戶無
法下單,須配合郵局人員進行賣場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同日20時31分、20時32分、20時50分,匯款4萬9
,989元、4萬5,123元、1萬3,01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詐
騙份子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25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
所附歷史交易明細、簡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警卷第
29頁、第31頁、第48頁至第51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
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125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1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14日起(簡上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琬如                 法官 許慧如                 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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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