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29號
CTDV,114,簡上,29,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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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吳美玉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上訴人 謝青峰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
頭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橋簡字第108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八
三一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一紙本票債權不
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初,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1日簽署不動產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
,並簽發7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
4月1日,年息6%,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契約成立後,應於11
3年4月8日給付第一期款項70萬元之擔保。然上訴人簽約過
程倉促,兩造未就房屋有無瑕疵及修補處置等買賣必要之點
詳加確認達成共識,故買賣契約未成立。上訴人嗣後已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即房仲劉美芳表示因對漏水處理方
式有疑義,不同意成立買賣契約。是以,兩造間無買賣契約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卻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31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效
成立,乃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補述:上訴人對於不動產交易上重要之房屋漏水問題有所誤
認,依民法第88條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縱認買賣契約成立
且有效,然依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僅能沒收已付
之全額價款,即1萬元定金,兩造間並無約定以系爭本票作
為違約之賠償標的,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倘認擔
保之債權存在,係屬違約金債務,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
減,於本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針
對買賣標的、價金均已合致,且當日即給付1萬元現金、簽
立面額7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故買賣契約已成立
,已付價款為71萬元。系爭契約書第7頁下方,價金給付備
忘錄記載:「簽約款113年4月1日現金1萬元,商業本票70萬
元」,故系爭本票本身用於支付第一期簽約款,等同現金提
出,並非擔保第一期款。僅因雙方約定需入履保專戶,故特
別寫明113年4月8日,實際上係促請上訴人於113年4月8日前
將現金存入履保專戶中,存入後即可取回系爭本票,以實際
支付款項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之解除條件。嗣因上訴人未於11
3年4月8日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7日內履行無果後,於113年5月24日寄達存
證信函再行催告7日內履約,否則解除契約,故兩造間買賣
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得沒收已付之全額價款即71萬元。且
系爭房地並無漏水,不影響買賣契約成立,上訴人亦無意思
表示錯誤情形。又被上訴人沒收71萬元,約相當於總價金70
1萬元之10%,並無高於一般行情,且被上訴人尚須支付服務
費28萬元給房仲公司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76頁):
 ㈠上訴人於113年初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1日
簽署系爭契約書,交付1萬元、系爭本票。
 ㈡系爭契約書附件現況說明書第15項左邊欄位中「壁癌」二字
正下方有打勾。
 ㈢上訴人於113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委任之房
劉美芳,表示因對漏水處理方式有疑義,不同意成立買賣
契;及於113年4月8日表示有大變故、我被資遣了、買不起
了、幫我處理一下等語。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8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㈤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且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
手。  
四、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77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是否已依民法第88條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何?是否不存在?
 ㈣上訴人是否須支付違約金?數額若干元?違約金是否過高而
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
 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在系爭契約書上簽章,第1條載明標的物為系爭房地、
第4條載明買賣總價為701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
上卷第76頁),復有系爭契約書可考(見113年度橋簡字第1
08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29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堪信為真。至於系爭契約書附件現
況說明書第15項勾選欄勾「有」,然未勾選「處理方式」,
固有現況說明書可考(見原審卷第59頁),然並非標的物與
價金之必要之點,況仍有民法關於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可循處理。上訴人以此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見簡
上卷第14頁),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
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
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
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劉美芳結稱:伊係是二十一世紀不動產高雄大學加盟
店之仲介人員,上訴人看到伊等仲介在現場之帆布,打電話
來說要看房子,上訴人看了2次,之後於113年4月1日到場簽
約,伊知道漏水或是壁癌對於房子價格多少會有影響,伊有
告知系爭房地沒有漏水,但有壁癌,壁癌有打勾,當時上訴
人表示因為要打掉重新整理出租,所以壁癌沒有影響,說價
格能談便宜一點她沒有影響,因為這間價格是開價838萬元
,是店住的,是在大馬路上,價格盡量幫她談下來,最後成
交的價格701萬元成交,價格已經降很多了,現況書上就有
寫並蓋章,代書蕭世華也在場,約定泛太建經價金履保,上
訴人當天給付10,000元現金及本票作為擔保,本票兌現日期
為113年4月8日,是約定要給付第一期款之日期,簽約當下
都知道本票視為現金,上訴人說很喜歡這間,說非買不可,
113年4月8日上訴人沒有依約付款,伊有傳LINE跟她說會涉
及違約,幫她約屋主來公司,她於113年4月11日傳LINE說「
我有大變故,我被資遣買不起」,上訴人有於7月28日左右
,要求伊帶她進屋查看,她說她好朋友要買,叫伊再帶她去
看,沒有提到她自己這份契約如何處理,伊跟買賣方約定仲
介費買方是成交價2%,賣方應該是3%或4%,上訴人總共付給
被上訴人之款項到目前為止只有1萬元等語(見簡上卷第45
至52頁),足見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無漏水問題,是其並無
意思表示錯誤情事,無從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本票係擔保113年4月8日應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第一期款
70萬元,該債權已因解約而不存在:
 ⒈按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
債務人非不得以其基礎原因關係所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如發票人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
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次按兩造係約定以解約時上訴人
已繳付之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
係擔保價金餘款之交付,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迄未給付上
開餘款,則上訴人既未繳付是項餘款,原審竟將之列為已繳
付價款,而認係被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金,尚嫌速斷(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參照)。另按代物清償雖未
排除支票之交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
,然民法第319條規定係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
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
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589號判決參照),為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
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於當事人合意,且債務人現
實為他種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債之關係消滅(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
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故兩造為票據直
接前後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6頁),復有
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可考(見原審卷第61、65頁),堪信為
真,是以上訴人得以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為由,對抗
被上訴人。
 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項約定,各期買賣價金應依約存
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第一銀行信託專戶泛太建經專
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泛太建經認證雙方權利
義務履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之約定辦理價
金給付或返還之作業等語,及第4條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
之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欄位手寫記載:「71萬」、「
1萬現金+70萬本票113.4.8」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核
與上開證人劉美芳證稱本票兌現日期為113年4月8日等語(
見簡上卷第47頁),足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70萬元之
期限為113年4月8日,且應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中,並非113年
4月1日交付被上訴人之本票,而上訴人於113年4月1日當日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僅係用以擔保會於113年4月8
日將7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義務。此外,亦未見兩造間
有何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價金支付之方式而消滅原應支付70
萬元價款之意思表示。又由上訴人未於113年4月8日履行給
付70萬元後,被上訴人即於113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上訴人應於113年4月8日將第一期簽約款70萬元匯入履約保
證專戶,今屆期未能履行支付,請於7日內履行,又於113年
5月24日寄達存證信函再行催告7日內履約,否則解除契約乙
情,有楠梓藍田郵局第56號、蘆竹錦興郵局第112號存證信
函可考(見簡上卷第107至114頁),足見113年4月1日交付
之系爭本票非屬已給付之價金,亦非前揭民法第319條代物
清償之情形,而係擔保113年4月8日應將70萬元匯入履保專
戶之債務,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援引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字第940號判決認定本票屬代物清償云云(見簡上卷
第117至125頁),與本件認定系爭本票係擔保113年4月8日
應付價款之事實不同,難以援引該案之見解。
 ⒋按買賣契約約定賣方行使解除權後,得將買方已付價金沒收
,則系爭本票自不在上訴人依約得沒收之範圍,賣方抗辯其
得沒收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尚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項係約定「賣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付之全部
價款作為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3頁),並不及於系爭本票
,此係基於兩造間所為系爭契約之約定,均應同受拘束。被
上訴人主張如無法沒收票據,形同買方交付票據後可任意毀
約,有失衡平云云(見簡上卷第106頁),難以憑採。又被
上訴人援引另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定(見
簡上卷第127至129頁),該案例係約定將已付票據作為違約
賠償,與本件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因上訴人逾期
未將70萬元回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乙情
,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簡上卷第77頁),復有上開存證
信函可憑(見簡上卷第107至114頁),是以系爭本票擔保之
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又無得再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依據
,則被上訴人主張沒收系爭本票,得依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
給付70萬元云云(見簡上卷第103頁),委無可採。
 ⒌另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
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應係專指契約經媒介成立後,
當事人任意解除,或有一方違約,他方解約之情形(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與21世紀
不動產之美鼎不動產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美芳,於113年1月10
日簽立成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4項雖約定:「因不
可歸責受託人事由,而有買賣契約解除時,委託人不得拒絕
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然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約定
:「買方支付定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委託人得沒收定金
。」、「委託人依前項受領沒收之定金,應支付該定金之50
%(但不得逾約定定金50%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受託
人,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且不得再收取服
務報酬」,有該契約書可考(見簡上卷第131頁),足見被
上訴人於113年4月8日上訴人逾期未給付第一期款70萬元後
,已能預見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被上
訴人仍須支付仲介公司服務報酬,然委託銷售服務之費用以
沒收之定金之50%為限。況此項服務報酬之義務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係被上訴人依約須對仲介公司履約之義務,被上
訴人選擇解除契約亦係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之選擇,尚難
以此情事作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之論據。被上訴人
以另須支付服務報酬為由,抗辯上訴人不能僅賠償已付之定
金1萬元云云(見簡上卷第103頁),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13年4月1日簽署
不動產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交付現金1萬元、70萬元之
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4月1日,年息6%,
即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於113年4月8日前會
將70萬元款項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第一銀行信託專
戶泛太建經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嗣因上訴人逾期未匯,被上訴人催告2次後解除契約,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僅得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價
款1萬元,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得以原因
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應屬有據。
 ㈢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及相關攻 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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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鼎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