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唐淑真
被上訴人 吳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未提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益
,原審判決則以上訴人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被
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認上訴人
同負侵權行為責任。是應認上訴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係被
上訴人未為過失侵權行為之主張,而係原審判決斟酌全案卷
證資料所為事實認定,屬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是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與上述3個
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於同年7月28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上訴人佯稱:
有店面要盤讓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
月2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合庫帳戶後,上訴人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轉合
庫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被上訴人受
有20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亦是受
害者,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沒有道理等語,並答
辯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補陳:上訴人為經濟弱勢,為製造金流提高信用
將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以便辦理銀行貸款,此常見於私人借貸
或私人辦理銀行借貸,符合一般社會經濟通念,上訴人無未
盡注意義務,未達抽象輕過失。且上訴人之行為非必然發生
侵害他人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兩
造同遭詐騙,被上訴人亦有就受讓店面疏於注意查證而遭詐
騙之過失,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依上訴人年齡智識
及學經歷,且政府主管機關、銀行之宣導,應知悉就一般經
驗法則,並無提供帳戶美化金流利於貸款之事。而上訴人提
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已有條件關係,更疏未注意查證是
否具不法意圖,即貿然將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成員
,已具相當性,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過失比例各半,惟上訴人之
行為係屬故意,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於112年7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訊後,於112年7月28日某時
許,以LINE向被上訴人佯稱:有店面要盤讓等語,致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日11時56分許,將系爭款項
匯至合庫帳戶內,上訴人並於系爭款項匯入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轉系爭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被上訴人
受有20萬元之損害。
㈢上訴人因上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1
7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1
9號判決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
㈣上訴人另因於112年8月2日前之某時,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予不
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嗣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13時許致電訴外人馮麗珠佯稱:為
其侄子生意需要貨款云云,致馮麗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
2日15時許匯款42萬元至土銀帳戶,上訴人再依詐騙集團指
示提款後將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男子,經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58號、25009號認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上訴人為68年次,為高職畢業,擔任餐飲業服務員。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
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復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
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資訊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時不刻在
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
所以防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則一旦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相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且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
2(即現行法第22條),於第1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揆其立法理由五亦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等語。
㈢經查,上訴人係因欲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訛稱之「銓誠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進行債務整合,遂將
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
等指示提領系爭款項交付於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其與銓誠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上訴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志明」、「貸款
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警卷第31、35至60頁),
堪認上訴人上開行為,應非出於詐欺被上訴人之故意,而係
在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遊說下,以為係辦理債務整
合所需之必要程序而為之。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過失,依前開說明,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言。上訴人固稱其係為取得較高之貸款額度而
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然申辦貸款係以自己之帳戶作為
受款之用,並不需告知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參諸
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為何要提供到那
麼多本?)我是想要整合我的債務,我在臉書上找一個可以
幫我做貸款的公司,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貸款,說跑完流程後
,因為我要貸這麼多錢會不夠額度,需要再做額外的證明,
他就介紹『林志明』給我,『林志明』說可以用買賣的方式給我
,叫我提供我手上有的帳戶給他」等語(橋頭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679號卷第28頁),可見上訴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係欲透過貸款仲介業者製作「虛偽金流」之方式,達到其貸
款之目的,此舉已難謂正當之申貸流程,與金融機構辦理授
信之商業交易習慣亦有不符,僅需透過公開資訊管道即可加
以核其真偽,防免風險與查證之成本極低,上訴人卻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是擔心如果沒有照著對方的指示做的話會無法
核貸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上訴人在未曾查證「林
志明」、「貸款專員」、「育仁」之真實身分,亦未深究其
等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及系爭款項後之實際用途及合理性,罔
顧可能存在之相關風險,率然透過LINE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告
知「林志明」,且依其指示提領系爭款項交付素未謀面之「
育仁」,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欠缺謹慎理性
之人應有之注意程度,亦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法定義務,自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嗣「林志明」、「貸款專員」、「育仁」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合庫帳戶為犯罪工具對被上訴人詐欺取財得手及
移轉犯罪所得,致被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上訴
人前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上訴人與「林志明」、
「貸款專員」、「育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固無證據證
明有共同犯意聯絡,但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係指共同致成損
害結果之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個過失行為已足以
成立,「故意」及「過失」之行為間自無不可,依前開說明
,自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
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
人中之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據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應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
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
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查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輕
率採信店面盤讓,未予查證即匯款,係與有過失云云。惟被
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訴人合庫帳戶,其疏於查
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係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被害人
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術
存在,被上訴人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
上或習慣上之義務,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
,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蓋若謂被上訴
人自己輕忽而致受騙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詐欺集團毋庸
負任何責任,顯非法律秩序所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自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
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9日(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
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者為判決,
惟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予以准
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