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5號
CT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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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裕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楊博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裕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裕元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009,41 0元(見本院民國113年2月1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 顯字第135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2,629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僅繳納至97年7月即毀諾。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聲請人自112 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29,787 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高雄市前鎮瑞豐市 場魚丸攤位任職,每月收入約27,000元,而其名下僅一筆坐 落澎湖縣西嶼鄉合界段之共有土地,屬難以變價之財產,另 曾有一筆澎湖縣西嶼鄉竹篙灣段之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且 於112年3月7日分配完畢,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86,990 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11,465元、新光人壽保險解 約金31,332元,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 職業工會等情,有114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112年6月28日陳報狀所附雇主出具工作給付證明、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解繳保單解約 金函及所附終止契約審查表、支票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開立之支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23日支票給付通知書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雇主出具工作給付 證明為證,則其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27,000元作 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時(即112年12月至113年8月 )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96年4月間、97年11月間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惟每月各領有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6,825元 等情,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 果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 ,419元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低收高中職生活補 助並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 女扶養費應以10,478元為度【計算式:(17,303×2-13,650 )÷2=10,47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 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 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 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尚有餘額2,000元(計算式:27,000-17,000-8,000=2,000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5月至112年4月)收



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於110年5月至同年12月間,任職於萬安國際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總計獲得薪資52,256元;於110年1月起至同 年12月間,任職於港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港都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總計獲得薪資90,950元、79,700 元、53,850元;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間,任職於萬安國 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總計獲得薪資301,987元;嗣於112年 1月起在高雄市前鎮瑞豐市場魚丸攤位任職,每月收入約2 7,000元,而其名下財產狀況同前,110、111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276,756元、301,987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5, 166元,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6月30日陳報狀所附雇主出具工作給付證明附卷可參 ,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686,743元【計算式:52,2 56+90,950+79,700+53,850+301,987+(27,000×4)=686,743 】。
 ⒉而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8,000元。經查:
 ⑴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341元、14,41 9元、14,4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 ,又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 元,則110年度扣除中低收入補助並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5,509元為度【 計算式:(16,009×2-1,000)÷2=15,509】;111年、112年 度扣除中低收入補助並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6,803元為度【計算式:( 17,303×2-1,000)÷2=16,8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8,000元,應屬可採。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總計 支出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約為192,000元(計算式:8,000×24 月=192,000)。
 ⑵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低於上開111年 、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但高於110年度標準,且未釋明 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110年度部分應以上開標準1 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其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00,072元為度【計算 式:(16,009×8月)+(17,000×16月)=400,072】。 ⑶準此,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約為592,072元(計算式:192,000+400,0 72=592,072)。




 ⒊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94,671元(計算式:686,74 3-592,072=94,671),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已獲分配329,787 元,顯高於上開餘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自110年5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 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 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 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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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