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19號
CTDV,114,消債職聲免,19,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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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偕瓊惠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偕瓊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 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11,864,8 40元(見本院民國113年5月16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司顯字第27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2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2年6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自113年3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 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43,83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明順消防工程行,其每月薪資為20,000元, 而其名下僅1輛80年出廠車輛,110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僅19元、66元、66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12年申報所得甚 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0,00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 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 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 元,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扶養費用及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計算式:00000-00000=500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10年5月至112年4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自述其於110年5月至111年12月擔任居家清潔之 工作,平均月薪為17,000元,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4月於 明順工程行,平均月薪為25,000元等情,有上述資料及112 年8月1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給付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以聲請人自述之448,000 元核算(計算式:17000×19+25000×5=448000),應足反映



其聲請調解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分別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此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15,000元,未逾上開標準,即屬可採。故此期間聲請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24=360000 )。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88,00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8800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 權人共獲分配343,835元,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 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曾大額 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投機 行為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惟上開消 費紀錄係聲請人於94年間所為,顯與本條款所稱「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之要件不符,是債權人前揭主張尚不可採。另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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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