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春娥即蔡曾春娥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春娥即蔡曾春娥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3,053,303元(見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橋院甯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5 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申請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15期, 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繳款26,60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嗣後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 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86號裁定自113年3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 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 裁定清算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 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於蚵仔寮漁港受雇販賣漁貨,依雇主出具工作證明 書所示每月薪資為28,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 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2月27日 陳報狀所附工作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工作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工作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28,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9,2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19,248元,與上開標準相同,即屬可採。從 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扶養費 用及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計算式:00000-00
000=8752),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10年6月至112年5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自述其於此期間於蚵仔寮漁港受雇販賣漁貨,每 月薪資收入27,000元等情,有上述資料及112年8月21日陳報 狀所附工作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本院認以聲請人自述之648,000元核算(計算式:270 00×24=648000),應足反映其聲請調解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 況。又聲請人於111年5月23日領取一次性勞工退休金239,98 5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20日保退四字0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4項規定, 此部分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非屬消債條第133條之 可處分所得,爰不予列入聲請人收入計算,附此敘明。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此期間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與上開標準相同,應屬可採。故此期間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6,214元(計算式:16009×7+173 03×17=406214)。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 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41,78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241786),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 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459 3.35% 0 8,10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7,229 12.03% 0 29,08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680 7.26% 0 17,55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006 2.06% 0 4,98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1,610 23.63% 0 57,13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442 1.75% 0 4,23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373 1.94% 0 4,69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032 2.69% 0 6,50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604 12.96% 0 31,33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722 3.82% 0 9,23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3,462 11.58% 0 27,999 吳英豪 224,000 7.34% 0 17,747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2,332 5.32% 0 12,86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352 4.27% 0 10,324 合計 3,053,303 100.00% 0 241,7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