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琴即謝陳麗琴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琴即謝陳麗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 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 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亦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琴即謝陳麗琴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602,061元,惟聲請 人所提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000元,共計6年72期,清 償成數2.18%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 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次查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 解約金42,17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1,747元,聲請 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73,919元;又查,聲請人曾於民國 113年7月3日向本院陳報每月收入27,000元,而其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為3元、0元,勞保則投保於職業工會,故應以 27,000元計算其還款能力,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因聲 請人尚有保險解約金,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僅需提出
財產現值平均全部與所得,扣除生活費餘額五分之四之更生 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命聲請人依前開計算方式提出每月 清償約7,230元之更生方案,方屬公允,然聲請人表示無法 負擔此更生方案,欲轉為清算程序,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 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8日下午4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