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芃樺即吳婷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參)。又關於更生或 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下稱左營區址),惟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填載現居地 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5(下稱鼓山區址),並 提出房屋分租切結書在卷可參。另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 0號20樓之3,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 產查詢清單亦係分別向高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 興稽徵所申請,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 至聲請人雖稱租賃處為工作需要而分租,無長久居住之意, 然依在職工作薪資證明書所示,其擔任保姆之住家位於高雄 市楠梓區,而聲請人戶籍所在之左營區址顯屬較近,則聲請 人稱租賃高雄市鼓山區為工作所需,尚難採信,況其亦稱左 營區址房屋為姊妹所有,係由父母居住中,堪認聲請人主觀
上有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 應以高雄市鼓山區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是以,本件更 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