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85號
CTDV,114,消債全,85,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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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嫚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除有優先債權之債權人外,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 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 消債更字第12號審理中,惟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2409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為防杜聲請 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命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 2號受理在案,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受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2409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114年5月9日函在卷可考。故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 受償及債務人之生活重建,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 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 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093號強制執行 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財產所有人:吳嫚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茄萣區 嘉萣 253 73.95 全部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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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