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4年度,7號
CTDV,114,法,7,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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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梅蘭

代 理 人 王麗婷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千佛山慈善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千佛山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千佛山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後第五條之條文,准予
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千佛山慈善基金會(下稱系爭
基金會)之董事長,因業務需要,經系爭基金會第10屆第9
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爰依民法第62條
、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62
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
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系爭基金會之法人登記
證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堪認聲請人合於民
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
  ㈡經核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條規定,係
減少系爭基金會之董事人數,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修正,
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第
39條董事人數之限制之規定無牴觸,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高雄市政府衛生福利局以民國114年5月21日衛授家字第
1140007402號函許可變更登記(本院卷第19至30頁),聲
請人聲請變更上開修正後捐助章程第5條之條文,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 所示第4條規定部分,經比對其修正前、後之文字,僅係 補正其設立基金新臺幣3000萬元之捐款為「現金」,非屬 因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之修正 ,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件:財團法人千佛山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共1頁) 影本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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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