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佘慧菁
代 理 人 洪珮珊律師
相 對 人 高卿紋即私立哈佛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高卿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7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
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
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相對人積欠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
代金,致現今生活陷入困頓,僅得暫尋薪資較低之工作操持
家計,以其每月微薄之薪資勉強支應生活開銷,實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民國114年4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惟聲
請人於113年度之薪資所得收入306,600元、113年度有利息
所得2,088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已難認係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於起
訴時,無須藉由法律扶助法所定程序,即自行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益徵其並非全無資力。況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應暫
繳之裁判費僅為1,713元,則與聲請人上開資產相較,由聲
請人先行繳納此裁判費,是否將使其生活因而發生困窘,尚
屬有疑,是本院尚難憑此即認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
,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復未提出其他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
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