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蔡語真
相 對 人 莊繼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
2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未熟識,並未見面,何來
本票給付於相對人之說,對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有異議。因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簽發、票面金
額為2,200,00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
持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原裁定准予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並
無不合。
㈡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雖主張:與相對
人並未熟識,並未見面,何來本票給付於相對人之說等語,
然此部分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
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抗告主張尚
不足採。
㈢準此,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