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趙鳳玉
被上訴人 達爾文社區住戶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雄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而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
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又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上開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內房屋所有權人 ,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3年3月止,積欠30個月管理費共 新台幣(下同)75,000元(2,500元×30月=75,000元),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社區管理規章第19條規定,聲 明請求給付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三、上訴人則以:隔壁住戶於110年10月起出租給出入複雜、頻 現令人難忍異味、擾人聲響之租客,甚至欲闖進伊室內,被 上訴人卻沒有管委會執行職務,伊不得已乃在外租屋,故不 需要繳納管理費,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被上訴 人之執行職務並非對待給付關係,且被上訴人有召開管理委 員會議、委任物業管理顧問公司進行大樓管理維護等執行職 務情事,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略以:社區住戶大會於 110年8月間選出之委員均拒絕擔任,故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 至113年3間無管委會、主任委員及各委員,不具備完整法律 人格,且直到113年1月均未選出新管理委員,無法委託管理 公司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業務,亦無法對上訴人行 使管理費之追繳權,又未積極處理隔壁住戶之不法行為,是 以上訴人未欠被上訴人管理費75,000元,被上訴人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與管理公司簽訂之契約屬無權代理,違反民 法第71條而無效,管理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收取之費 用,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六、然揆諸前揭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原審判決已將認定被上訴人有委任物業管理顧問公司進行大 樓管理維護,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得心證理由詳 載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內(見114年度小上字第34 號卷,下稱小上卷,第30至31頁)。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係就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並無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指摘。又上訴人所泛言無權代理或民法第71條、 第179條云云,均係對被上訴人與物業管理顧問公司間契約 之法律效果,與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之效果無涉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