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430號
CTDV,114,審訴,430,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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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林作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LIN CHEERFUL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被告LIN JACKDONG、LIN WEIFUL
可供送達之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7日送達予原告,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憑,茲原告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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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