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27號
CTDV,114,執事聲,2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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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鍾文姬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翔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846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4年3月28日113年度司執字第84627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入來源係打零工,尚需扶養兒子鍾
孟宸及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鍾高招治,本件執行法院扣押異
議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
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應至少酌留異議人
及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新臺幣(下同)346,4
64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建議就保險金額
100萬元以下之人壽保險契約不予強制執行,以保障被保險
人遺族。再者,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已繳費多年,所繳保
費高於解約金,系爭保險契約尚有以異議人與兒子鍾孟宸
被保險人之健康保險附約,一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異議人
鍾孟宸將損失已繳保險費且喪失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保障
,異議人及親屬之生活將無以為繼,相對人所受償金額亦低
於異議人所繳保費,則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受清償債
務金額與異議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頗鉅,對異議人及家屬所
受損害過大,顯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執行法院應以保單
借款方式令債務人償還債務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
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
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
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
2條第2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
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
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
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強制執行原則
第6點亦有明文。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
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
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
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114年6月18日
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增訂。該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並於
同年月20日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公告符合小額終老保
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標的。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公司及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627號(含併案之114
年度司執字第17574、19491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3年12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台灣人壽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具狀陳報異議人就系爭
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凱基人壽公司則表示
異議人對其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等
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並非小額終老保險,經台灣人壽
公司陳報預估解約金為122,689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有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要保人)、台灣人壽公司第三人陳報及聲明異議
狀在卷可稽。而高雄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6,040元,則系爭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114年6月18日修
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標準即115,488元(計算
式:16,040×1.2×6=115,488)。是依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
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系爭解約金尚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至異議人雖主張金管會建議就保險金額100萬元以下
之人壽保險契約不予強制執行等語;然主管機關既無此等修
法生效通過,即無從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故異議人前揭主張
,尚非可採。
 ㈢異議人另主張需扶養其子鍾孟宸及其母鍾高招治,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及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應至少酌留34
6,464元等語;惟鍾孟宸已成年,而鍾高招治除異議人外,
尚有1名成年子女鍾佳諺,有異議人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鍾高招治一親等戶籍資料等件可稽,異議人復未說
鍾孟宸有何受扶養之必要、鍾佳諺有何不能分擔扶養義務
情事,應認異議人僅需與鍾佳諺平均分擔扶養鍾高招治之義
務,而不需扶養鍾孟宸,是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應為86,616元(計算式:16,040×1.2×(1+1
/2)×3=86,616)。則系爭解約金已逾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異議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
及共同生活親屬係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以維持生活,難認系爭
扣押命令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或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第6
點規定之情事。
 ㈣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尚有以異議人與兒子鍾孟宸為被
保險人之健康保險附約,一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異議人與
鍾孟宸將損失已繳保險費且喪失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保障,
異議人及親屬之生活將無以為繼等語,惟依系爭強制執行原
則第8點第4項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
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則
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尚不因主契約終止而全部當然終止,
況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外,仍有其他商業保險,我國並
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足認縱使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主約),不至於使異議人及親屬喪失醫療保障,仍可兼顧
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
原則。
 ㈤至異議人另主張執行法院應以保單借款方式以為本件債務清
償一節,此方式無異使異議人向第三人支借款項以清償相對
人,除未能達到使異議人整體債務減少之效果外,更將使異
議人負擔額外之保單質借利息,是難認此為妥適之執行方法
,異議人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㈥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
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台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 鍾文姬/鍾文姬 新臺幣122,6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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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