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沈榮花
相 對 人 周俊成即周文全繼承人
相 對 人 周俊宏即周文全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文全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
、保證、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賠償金,設定新臺幣(下同)
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10
月1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周文全於111年7月15日簽發面額借
款5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0月13日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
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11年10月13日。詎屆期未為清償,嗣
被繼承人周文全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周俊成、周俊宏,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周文全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周
俊成、周俊宏,且周俊成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8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故被繼承人周文全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由
相對人周俊成、周俊宏繼承,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本票、羅東南門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周文
全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
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旗山 北溪洲 1097 一般農業區 52.41 1/2 2 高雄 旗山 北溪洲 1096 鄉村區 110 1/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