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顏偉全
黃美惠
相 對 人 張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設定新臺幣(下同)
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聲請人顏偉全、黃美
惠,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嗣相對人於113年7月18日向聲
請人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3年
10月17日止,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
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
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旗山 中溪洲 1051 鄉村區 85.42 全部 2 高雄 旗山 中溪洲 1052 鄉村區 198.09 全部 3 高雄 旗山 中溪洲 1058 鄉村區 54.33 16/12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