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吳熾松
相 對 人 錢麗惠
關 係 人 富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富鄴營造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錢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
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
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
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02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
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
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交易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8,7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12月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民國102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其及關係人富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富鄴營造有
限公司)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
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
款交易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12月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02年
12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7,2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
12日起至122年12月12日止,分240期,按期本息平均攤還本
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3月13日起
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3,525,7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1
1年12月7日邀同關係人富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富
鄴營造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662,000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2月7日止,分36期,
按期付息,餘本息均攤,餘額到期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114年3月8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02,368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房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
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
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
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關係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
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美山 271-6 (空白) 172.81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26 美山段271-6地號土地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72.26 2層:73.56 3層:50.04 合計:195.86 陽台:13.81 雨遮:7.45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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