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17號
CTDV,114,司拍,117,2025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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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錫和黃士豪

相 對 人 潘宗穎



莊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
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
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
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宗穎(原名:潘冠諺)、莊春蓮分別於
㈠民國106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
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9,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3月1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民國106年3月20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
、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設定新臺幣(下
同)1,2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
36年3月1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
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潘宗穎(原名:潘冠諺)邀同鄉對
莊春蓮、第三人潘振宏為一般保證人,分別於㈠106年3月2
1日向聲請人借款8,275,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21日起
至136年3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
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
對人潘宗穎(原名:潘冠諺)自114年2月2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
息,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153,40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㈡106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470,000元,借
款期間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26年3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潘宗穎(原名:潘冠
諺)自114年2月2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04,174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潘宗穎(原名:潘冠諺)、莊春蓮戶籍地址寄送
加速條款之催告函,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惟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郵局無法
投遞而對相對人為招領之通知,應可認該催告函受招領通知
時意思表示已生效,不以實際受領為必要,而可視為已合法
送達相對人潘宗穎(原名:潘冠諺)、莊春蓮,而發生加速條
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貸款本息繳納通知函、招領逾期退回
信封、分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豐禾 629-8 (空白) 108.73   全部 備註:所有權人:潘宗穎(原名:潘冠諺)、莊春蓮,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848 豐禾段629-8地號土地 集合住宅、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5層 1層:68.17 2層:67.73 3層:67.73 4層:67.73 5層:36.29 合計:307.65 陽台:24.74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號 備註 所有權人:潘宗穎(原名:潘冠諺)、莊春蓮,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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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