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錫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宗穎(原名:潘冠諺)、莊春蓮間請求拍賣
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借款金額新臺幣8,275,000元部分,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貸
款契約書第八條加速條款第一項第㈣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
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提出已對相
對人潘宗穎(原名:潘冠諺)、莊春蓮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
或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
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或催告發生喪失期限利益
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在未喪
失分期期限利益下,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4年5月22
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
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