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錫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春蓮、潘宗穎、潘振宏間請求拍賣抵押物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借款新臺幣(下同)8,275,000元部分,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
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㈣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時,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提出已對相對人莊春蓮定
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發生喪失期
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
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4年5月22日)時,已屆期之債權
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