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請人即債 蕭雯文 住○○市○○區○○路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 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同意及 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5名已 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3,487,392元 ,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 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 書之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1,300元, 總清償金額共93,600元,清償成數為1.64%,於每月10日清 償。又查,聲請人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證明其因罹患乳 癌,甫於民國113年間完成放射線治療,無法負荷過多工作 ,故收入低於基本工資,而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 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且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所投保保險均為醫療險、健康險,非屬 清算財團,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861608 15.11% 197 聯邦銀行 0000000 26.86% 349 台新銀行 309344 5.43% 71 中國信託 455836 8.0% 104 滙誠第二 781521 13.71% 178 滙誠第一 618718 10.85% 141 元大資產 246644 4.33% 56 富邦資產 896371 15.71% 204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300 清償成數 1.64% 還款總額 936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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