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907號
債 權 人 鍾秋蘭
債 務 人 楊其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
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函
命債權人應於114年6月4日至現場執行,該命令於114年5月2
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
而未至現場,經本院另於114年6月4日函命其應於114年6月2
0日至現場執行,該命令亦於114年6月6日合法送達,債權人
仍無正當理由而不至現場,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
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附表:
聲請執行標的 執行地點 樊勝企業社動產 高雄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