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3250號
CTDV,114,司執,43250,2025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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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25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吳琬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丁毅傑(民國99年4月25日出境)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 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 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 明。
二、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號債權憑 證正本(原始執行名義為同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6594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於原執行名義民國100年10月29日做成前之99年4月 25日即已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 可稽。該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駁回債權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卻誤為核發,並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啟文派出所,進而發給確定證明書,應認為該支付命令 未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誤。債權 人提出之支付命令既尚未確定,即非合法之執行名義,其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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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