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6207號
CTDV,114,司執,36207,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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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2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劉永權  住○○市○○區○○路○段000號16樓 之3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橋院甯114司執才字第36
207號所為之債權憑證,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顯 然錯誤,乃指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橋院甯114司執才字第36207號所為 之債權憑證,聲請人雖指債務人當事人欄部分,債權憑證僅 記載「債務人陳許秀英」,餘「債務人陳玉如即陳清文之繼 承人、蔣咸青陳清文之繼承人、陳明瑞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漏未記載,有顯然錯誤情事,然該部分債權人對於陳玉如 即陳清文之繼承人、蔣咸青陳清文之繼承人、陳明瑞即陳 清文之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830 號聲請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據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3830號支付命令卷證在卷可憑。故本院上開債權 憑證內容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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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