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1729號
CTDV,114,司執,31729,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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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72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湘婷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添成  住○○市○區○○路○段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屬執行標的不明及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 在臺南市北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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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