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6969號
CTDV,114,司促,6969,202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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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6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富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89年4月27日、93年10月4日開
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
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2年5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以下同)11,144元,及其中本金11,131元未按期繳付。
㈡債務人另於民國91年10月22日與債權人成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向債權人貸款1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0 計算
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
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債權
人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債權人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債權人主張
暫停債務人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截至民國112年5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4,744元,及
其中本金4,731元未按期繳付。
㈢查債務人至民國112年5月17日止,帳款尚餘15,888元及其
中本金15,86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㈣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
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
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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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