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2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羅吉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羅吉祥於民國113年12月0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VISA: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
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4月0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179,539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70,932元為自民
國113年12月04日起至民國114年04月0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
7,407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