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6161號
CTDV,114,司促,6161,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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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6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汪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汪傳忠於民國(以下同)105年3月24日、112年2
月15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
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
書)。截至民國114年5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417,837元,及其中本金411,945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5月15日止,帳款尚餘417,837元及其中本金411
,94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
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91139元 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88% 002 新臺幣20806元 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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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